司法人權再進一步 –刑訴法修法完成初審,擴大弱勢強制辯護範圍
文/孫一信(陳節如委員國會辦公室主任)
陳節如委員所提《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九十三條之一條文,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國際人權日當天,在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通過審查,將這四個條文中原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修正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擴大了訴訟協助(選任辯護人、強制辯護及輔佐人制度)的類別。並在第三十五條訴訟輔佐人制度上,除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員外,修正為「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亦得為輔佐人。
為了解決訴訟當事人因其身心狀況造成陳訴能力的限制,造成許多智障者被羅織入罪,在那沒有當事人進行主義、不嚴守無罪推定原則的過往年代,智障者家長總會就開始倡議修正《刑事訴訟法》,並於民國86年12月12日,立法院通過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三十一條及三十五條,於條文中增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並在選任辯護人、強制辯護及輔佐人制度上建立了現行基礎。
此三個條文修正後實施至今,確實能夠保障智能障礙者訴訟的人權,對還原案件真相大有幫助。但同樣面臨陳訴能力問題者還有自閉症、精神障礙者等存有心智能力問題的障礙者,卻限於法律規定,而無法獲得同樣的協助。
《民法》第十四條和《刑法》第十九條近年來相繼將心神喪失和精神耗弱等用語修正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並增列相關構成要件。顯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經成為法律領域界和司法精神醫學領域泛指心智障礙類族群的共識。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於96年6月5日修正通過的條文,已經將原第三條所定的十六種障別,改為現行第五條規定八種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的障礙,經鑑定評估確定者領取身心障礙證明。根據新修訂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附表二「身心障礙鑑定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及其基準」,可能涉及心智障礙的類別是屬於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其中鑑定向度更分為–意識功能、智力功能、整體心理社會功能、注意力功能、記憶功能、語言功能……等十三種向度,智能障礙僅為十三種鑑定向度中的一種。且身心障礙證明在新領冊或重新鑑定領冊的身心障礙者已不會再呈現智能障礙這種名詞。因此身心障礙者鑑定新制於101年7月實施後,《刑事訴訟法》確實有修訂必要。
最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已於民國103年12月3日正式施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三、締約各國應當採取適當措施,便利身心障礙者獲得他們在行使其法律權利能力時可能需要的協助。」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一、締約各國應當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切實獲得司法保護,包括通過提供程序便利和適齡的措施,以便利他們在所有法律訴訟程序中,包括在調查和其他初步階段中,切實發揮直接和間接參與者以及證人的作用。」
因此這一次的修法是將原條文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修正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陳述能力有所欠缺者」,以擴大法律協助適用範圍。
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中,最重要的核心是第三十一條的強制辯護規定,此條文歷經三次修正(含本次),第一次修正已於前段說明,第二次修法(95年)則是針對在辯護人的協助時點要提前到檢察官偵查的階段。而強制辯護制度可以落實的前提則是由於《法律扶助法》的立法以及法律扶助基金會(簡稱法扶)的設置。
《法律扶助法》在民國93年完成立法,法律扶助基金會以及全國各法扶分會的律師們,由國家負擔費用替收入較低民眾及智能障礙者提供免費的義務律師。法扶於96年開始試辦檢警專案,98年擴大至全國實施;此檢警專案主要是協助犯罪嫌疑人於第一次檢警偵訊中能即刻得到法律扶助。由於智能障礙犯罪嫌疑人不受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以及家庭資產調查的限制,實施至今,竟佔檢警專案之案件量30%左右,案量不可謂不大。
有了律師的協助,智能障礙者的案件已鮮少有從前易發生之誤判和冤獄,也有助於還原實際案情,保障智能障礙者權益。
縱始因為司法院和法務部的反對,而無法將要件從「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修正為「致其陳述能力有所欠缺者」,然其協助範圍已經擴大,且輔佐人的範圍也不再限於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員(多年來社政主管機關幾乎未曾派員擔任輔佐人,令此規定形同具文),而是納入社福機構的社工及其他專業人員。時隔十八年,此次修法又更進一步,這次的國際人權日總算不愧「人權」兩字。
本文出自於智總第74期會訊